张文喜:历史唯物主义视阈中的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批判:物的概念和作者平等权
日期:2025-02-19[摘要]:本文旨在用唯物史观方法提供一个研究现代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问题的视角。一般说来,现代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原型是资产阶级权利的法律拟制。针对该法律拟制长期以来重物的归属轻共同权利安排、重作为自然人基本作者权轻创作者来源和过程、重所有权形式轻所有权的社会功能、重占有轻使用的传统,对现代知识财产权问题的几个重要方面展开论述,分析了有形物的财产权与无形物的财产权的矛盾关系,提出知识财产权是知识所有者对知识所有的社会权利,强调现代个人主义作者概念内含超越个体的主体关系以及对作者权的弱化了的预期和经验。深入辨析现代知识财产权,不仅要重视它与知识公共财产发展的关键的矛盾,而且须避免知识财产权运动的不平等倾向。
[关键词]:知识 作者 私有财产 独创性 唯物史观
自洛克始,财产权被认为是源于劳动的一种自然权利。与这个权利原则相适应,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主流理论奠基于知识独创性与劳动所有权之间的联系。依此联系,哲学探讨只能置身于两个层面之上:一个是劳动与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关系的层面,另一个是创作者个性专有的层面。后者又是知识财产权保护之形式合理性的开端。但作者个性专有的概念往往对于私有制所安排的特殊的法律形式有效。这个概念具有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性。因此,资本主义国家正义的诉求偏执于如何保护创作者个人知识贡献并予以奖赏的立场。这就如同洛克要在一个所谓自然状态下开始确立财产权,遵循着相同的逻辑。而就这一点来说,马克思与诸经典自由主义者之间存在分歧。在知识财产领域,通常所说的经典自由主义,无非是一种服务于“天生独立主体”的自由权利的想象。当作者(包括技术性和商业性知识生产者或制作者)被当作知性的客体,就导致“大大小小的鲁滨逊一类故事所造成的美学上的假象”和不可解决的法律矛盾。而总的来说,今天,我们无法设想能够像没有历史唯物主义这一思想资源那样去思考这些矛盾,就如同我们在探讨知识财产权理论的时候不能假装没有现实的个人。本文旨在用历史唯物主义方法提供一个批判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的视角,以此帮助我们理解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矛盾的成因和作者权不平等的根源。
一、对物的形而上学分析:知识的产权形式和使用价值二元论困境
在人们有关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讨论中,物这个范畴经常出现。关于这方面话题,人们在法哲学上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知识财产法哲学的“物”到底该如何理解?一个直接的回答是:知识财产法所讨论的“物”并非有形物,而是抽象物。这个回答从根本上指向了个人之间财产关系中起中介作用的“物”。或者说,知识财产法的目的就是在抽象物上设定绝对权利。但是,这只是“物”这个范畴的特殊用法。它只是关涉感性给人提供的知识根据。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物质就是现代知识财产权法所遵循的个人财产拨归的实体根据。既然物质是唯一的实体,在一种典型的不会因其拥有而耗竭的“物”上树立排他的财产权的合理性是不可证明的。除非人们洞察“物”这个概念背后被遮蔽了的知识生产关系的总和,才能理解全部知识财产权利的本原。因此,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首要问题也可以矛盾地表述为:去找到某种绝不可被思议为“物”的东西。而且这样的东西对于理解知识存在的本原而言仅仅是无形体的实体。唯心论者会说,从知识、权利过渡到物时,形体、存在、实体必定是同一种实在的观念。因此,在私有财产体系里,洛克关于原初共有概念和现代知识财产法的公有概念一样,要求用知识去解释存在的根据,但这根据却是以完全历史的方式和知识社会学这样的学问下才得到认识的。问题仅仅在于,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局限于实证科学研究。实证科学之为实证科学,是因为它总是想要根据所谓“事实”获取来推断社会关系的局部秩序。或者说,作为一个实证的领域,它自认为对有关的基本概念,如知识、人、物、权利、财产等等都已先行得到澄清和整体的理解了。这就拟制了知识财产权概念的闭合性和先验唯心论的特征。先验唯心论主张,知识之外没有任何东西,或者说自我也不会感受到那种从物过渡到自我之内的东西。于是这门历史科学就陷入了自相矛盾。
这里值得分析的是,人们对知识财产权法的解释包含着目的与手段的矛盾。一般认为,对它的释法一以贯之的目标是,对特定的知识权利给予私有保护和促进人类共同财富并举,只要在知识财产拨归中能表象这些意义,就可以说它已经奠定了其理论支柱(它以独创性、作者、作品等概念为核心)。但其实这些支撑知识财产权法的基本概念是受制于不同的社会条件下的社会生产关系的引导和约束。
对我们而言,知识财产权法直到今天还回避“物”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这表明,在知识财产权法领域,除了承认不同体系有不同的知识含义不说,首先人们的确很难界定非物质性财产的概念。如果对“某一特别的物或一般意义上的物”的占有,是指对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的占有,那就很难解释“知识财产权”是什么。除非把物质本身当作黑洞、虚无。正如布尔代塞指出:“古典法中的占有只以有体物为客体。”而且只有这样的法学命题才包含着一种现实的知识,亦即在一种作为资产的财产观念上建立财产与知识的联系。但若要理解知识财产如何转化为知识财产权,似乎唯一的办法就是把知识解释为一个物质现象。不过,从知识本身(就它是一种活动而言)到知识里的客观的东西(这时就它是一种持存而言),都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占有。基于知识的最终根据,以资产阶级权利为原型的现代知识财产权不太能引领我们有所成就。罗马法传统也未必能预见到财产与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结成紧密联系已然陷入形而上学怪圈。从形而上学上看,假若人们要把文化精神产品理解为一种财产,那么这就是将无形财产强行归结到有形财产上。步古典法之后尘的财产逻辑只能算是遵循迁延性类比方法,将其作为认识现代知识财产权的方法也只能算作辅助手段。这意味着现代知识财产权世界被撕裂,亦即“物体”有一角坍缩,变成“我”占有的东西。不仅如此,现代知识财产权要承认诸“人格”之类的概念,以增强基于个人特征的知识激励和保护的功能。但是,所谓“人格”,就像戏剧中面具,既不是“物”,但又总是指涉“物”。
这种内在的哲学矛盾,随现代知识财产权诞生就已存在。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决不可能将无形物与有形物之间存在的统一性打发掉。相反,不同于罗马法学原则,现代知识财产权法为因应现代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拨归之需而重新阐释物的概念。一方面,对知识财产的重新阐释是需要一并阐释其他法律客体存在的权利状况,并引入第三人(比如,读者、民众、出版人及其工商业资本、国家等等社会关系)的介入,以便将那些作为无形物的知识财产和作为有形物的财产联系起来的东西相类比;就找到知识财产权的正当性解释来说,那种为所有僭称为知识和真正的知识结为一体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和秩序是更重要的。另一方面,通过资本主义劳动异化及其价值僭越,“人格”虽深不可见,但通过外部效果被推知出的属性(比如,信誉、商誉)而变成一切有体物中最基本的物体(body)。比如最初的版权法是从图书这种有形载体之上抽象出作为“文学”的财产属性,因此“人”(比如,作者)的品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个性就具有某种实体或基体的地位。
所以知识财产权法有两大特征。首先,就其财产拨归的任务而言,它是将财产的概念推广而适用于无形物。这是通过“物化”(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象为物与物的关系)概念而完成的。我们注意到,就此任务的完成之哲学基础而言,它关乎近代的“物体哲学”,而不是作为“社会存在哲学”。换言之,它要把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物性”遮蔽起来,从而现代知识财产权是在前提上要适应私有财产的拜物教的世界观。有人为此指出,在坚持人格权通过物权表现的情况下,对于无形财产,无论给它“添上四肢和面容”,或者使“这个虚幻的幽灵”变得物质充盈,它们必定都是把物质(社会存在)本身当作一个幽灵。无疑,若以笛卡尔式物理学为主张,那么知识产品是“灵魂”与“肉身”分离的产物,此产物代表知识对存在的作用,但二者之间不可能有相互作用的决定关系。
其次,本质上,西方现代知识财产权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基础。知识财产权法掩盖着一种隐蔽的意识形态,其表现在于,对知识财产本质的反思是处于知识与存在不可解决的解释循环中。也就是说,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第二项特征是以先验哲学方式看待文化创造的独特性和自由性,并将其作为它的根基。这种观点不但固守法律规范层面,还特别考虑了自然个人创造的意志因素。这使得以经营知识为生的人投身于知识价值化(经济或货币化)的行为,并在“物自身的占有”结构中铭刻这种意志(私有性)。由此他们会有一个错觉,仿佛知识世界独创性的高度是某种对自我而言绝对享有的东西。
这个误解伴随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独特的商品形式化进程。马克思从意识形态化的转义中发现,“法官运用法典,因此法官认为,立法是真正的推动者”,社会存在概念“在他们头脑中也成为固定概念”,仿佛是他们“自己的商品”。一旦政治经济学知识将私有制与个人所有权等同起来,整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作为特有的法律所宰制的情形,造成一个独立化个人以物化的手段侵夺社会价值的价值僭政过程。马克思为此指出:“直到现在”,作为形式科学的法律研究未能发现真正的财产关系(即法律上的生产关系),如同“还没有一个化学家在珍珠或金刚石中发现交换价值”一样。对于马克思而言,在抽象的法权背后隐藏着知识与社会权力的勾连。财产是一种权力。当无形价值走进商品世界充当有形的或由经济决定的方式进行衡量时,它就为知识生产标准化和学术工业化开辟道路。一方面,这在法学上是将“想象中的领土”(即所谓哲学、历史、艺术等等专业领域)的一般的主权概念拟制为“不动产”的知识财产概念,并在此拟制下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另一方面,在私有财产关系中,所谓作品独创性之谓又是同语反复,亦即一种仅仅在主观的意义上考察知识来源,它才变成一种独创的知识。因此对名誉或尊严所做的哪怕属于象征性的货币褒奖,也只能在所有权的个人人格而非所有权的社会功能内得到衡量。正是在这里,知识劳动者处于长久以来围绕获取知识财产权打转,却不可能实际对之加以拥有。
当历史唯物主义把对知识财产权的关注转移到商品价值形式与财产权之间的关联时,它就导致对价值形式的分析所关涉物的知识内涵发生哲学革命。马克思透过商品的形而上学看到,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那些精神财富和态度是拜“物”教的态度。它是一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它认为,应当将作品视为一种“物”,承认背后有一个东西存在,但这东西是什么则依据经验的认识构架来呈现。在知识领域中,人们所探寻的那种使作品成为作品的东西,就是人们好像能够像数豆子一样想象数出某个作品精神价值多少的东西。但问题在于,一个作品拥有“多少”价值并不能由“物的”认识来决定,而是合乎社会平均劳动时间来确定。换言之,作为知识的精神产品不是一个模子里出来的,所以衡量它们的交换价值的“多少”本质是出于一种立法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资本主义竞争,某个特定创作者个人的市场号召力常被视为文化财富的来源。但是,用作为个体的作者或个性概念充当市场价值实现的形式,带有偶然性和怪诞性。今天,作者的美誉概念其实常被错误地等同于那种异化的流量概念。
再次,当知识生产关系以私有制为取向时,它们在交换关系意义上的呈现又依存于交互主体中的共有知识。因为人是社会群体的存在,社会群体是单个人存在的条件。在知识自身之内,共有知识的概念在逻辑上先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的概念。或者说,任何个人在逻辑上不能拥有完整财产权,个人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就像私有财产制度迷失在“一物一主”或“一物一权”里一样,它随后是把现实的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对不变的财产权的确定来摧毁的东西。然而,事情却被现代形而上学的财富观扭曲成这样:个人首先转变为“意识”,而世界转变为“对象”,因此,从知识变成财产时起,共有知识就个人化了,就变幻形体了。这样一来,个人的所有权发明变成整个知识财产法体系里的光源。于是,知识作为财产具有自己的特殊目的,这种目的使之成为某种与其他财产种类(如土地、房屋)并列的一种财产。这种立场必然导致一种现象:一般人取向于重财产所有权而轻财产使用权的范畴来思考某个人对其知识产品拥有所有权的根据,因为他们顽强地坚持把个人的而非众多人的特殊贡献的东西添加到无形物的名单中,由此又将知识财产与有形物联系起来。在这个自我解释的怪圈里,也在这个知识财产权世界里,只有极少数“天赋异禀者”才拥有把个人创造的知识作为其获取财产权利的资格,因此,只有对他们来说,作者对知识的原创性能力构成知识的私有属性的根据。马克思认为,财产,便从占有“可笑”地发展到“私有财产”。所谓“可笑”,即知识财产权意识形态所描绘的整个资产和能力世界,甚至整个世界,仅仅存在两个人(“有能力的人,有资产的人”和“没有能力的人,没有资产的人”),且彼此分割。除此之外人与人没有“其他差别”。个人所有权和私有财产制度一方面把自发的个性因素通过法律固化为“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它们导致了平等的自由权利催化作者所有权的形成与使用权的真正本质的衰退。结果,一切私有制都将消灭真正的个性。
复次,知识财产权这个概念与创作者的内在个性的要求的关联不是偶然的。统治和规范人类的知识社会的权力是基于由价值本体(“美誉”、“声望”、“尊严”、“自由”,等等)的社会存在方式所产生的效力决定,根本是生产力决定。在相关的哲学探讨中,人们分别论证知识财产权要么增加了某种物质财富,要么促进了道德即人之为人的自由价值。但问题在于,社会结构中的不平等(比如,每一个社会成员劳动状况受先天禀赋、后天机遇等一系列主客观不同条件制约)赋予作者以“荣誉权”,这种“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与个人生产关系中的特殊社会地位息息相关。在大多民法叙述中,有位置即占有。相应地,“荣誉权并非人人能享有”。因此,有人认为,个人的所有权与他的具体能力之间形成了“一对一映射关系”。“这即便放在当代,也仍然是一项关键的、令人信服的社会制度。”(莫杰思,第52-53页)而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决定了这项社会制度,并且一定会毫不含糊地确立起“同一本著作”与“同一个作者”的自洽的法律概念。马克思从这里看到了一种代表自由主义思想特征的所有权预设的主观性。他说,若不借助必要的社会劳动时间、平均的社会生产等等条件,我们如何可能“确定某种精神作品的规模、结构和计划”?“如果不考虑时间”,“我思想中的物品永远不会变为现实中的物品,因而它也就只能获得想象中的物品的价值。”
循此,马克思看到,货币占有者付给知识生产者的只是劳动力的价格,比如说,“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她不能算一个商品生产者,而只能算自由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手,被剧院老板雇用,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那么,如果我们因歌曲具有作者的个人所有权而保护歌曲,那么就是认定她是一个商品生产者,“因为她生产资本。”在这里,歌女变成自己的歌曲所有权的持有人,成为一种个性化知识财产权理论建构的对象,这种建构将所有权人的地位提升到了商品主体的类型——它最终把独特的社会关系完全设定在“同一哲学”(即平等交换以及立法者根据某个标准或原则来确认某个东西就是这个东西)之内。如果法律确实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处于计算思维(比如,“知识量”概念或者如作曲者把他的思想表象特征登记在版权上)的帷帐里,那么该思维及其包含着的实证主义或自我指涉的怪圈当然也是源自社会存在决定。
诚然,经过以上全部评论,我们发现为问题给出的诊断方案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个诊断方案本身仍具有不可理解的地方,而这大概是因为我们来不及阐述一些中间环节。譬如说,通过这个诊断方案确实可以看出,知识财产创造者除非已经是现实的(有形体的)个人,否则不可能成为我们所说的“一部作品包含真正而独特的思想”的创作者,因此单凭一个施加于自然个人或自我的法律或道德的观念根本解释不了作者权的根源。但也可以看出,现实中的知识财产创造者已经是受制于法律或道德观念的,否则也不可能以特定的方式创作。简言之,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的存在而言,从否定私有制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来澄明它,其实是一个问题领域,而非一个解决当下现实问题的方案的领域。这实质是不像“存在有关于我自己的知识”那样一个肯定的论断,而是一个否定的、做出限制的论断,其意思仅仅是说,需要追问更多的问题:例如,关于写作的本质,关于知识“劳动者”(而非作为雇佣文人)的本质,关于“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的“写作劳动”的性质,等等。面对这些问题,现在,我们确实需要从产生问题的根源面向来进行回答,应该借助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可用的原则,尽管它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知识财产权的法理学原则。
二、知识财产权中的不平等要素的运动
资本主义知识财产权的安排会引发知识财富分配不公。这是在资产阶级社会结构内,通过社会关系的力量产生的对知识财产的侵夺使然。因此,独创性来源问题紧随作者的合法性问题就浮出水面。以作者权为主要标志的知识垄断状况反映了私有财产制度中人与人紧张的经济关系。在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演变中,作者主张的权利表面上比土地所有者所主张的权利更有正当性。因为知识财产所有制表面上似乎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也就是不太关心知识属于谁。在知识财产权安排是生产性的情形下,就会将个人与超个人之间的竞争行为引向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的努力。然而实际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谓的“天赋异禀者”与其他知识生产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产生了具有剥削性的社会关系。现代法国作家德布雷指出,“关系式的赢利日益成为文化生产者内部的判别因素”,两个具有相同天赋的人付出相同的工作量却会产生不同的获利情况:与卑微的知识生产者相比,位高权重的知识生产者“可以生产十倍、一百倍乃至五百倍的价值”。由于现代思想家所谈的“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也由于现代知识财产从法中取出权力这个规定,知识成为一种权力的形式。随着扩大再生产,同时也随着知识财产权以分配性为导向的安排,一部分知识生产性劳动已不再是“脑力劳动”,而是文化资本所有者圈占和驯服活劳动的权力活动。
首先,这里最突出的问题是,虽然知识平等的权利口头上被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所承认,但知识劳动的真正价值并不能靠资产阶级法律的承认得以实现。马克思认为,知识财产权法在理论上回避通过生产关系来批判权利关系,这在实际上是在掩盖所有权之支配的权能来源。“国家用财产来褒奖个人”是承认知识财产权的关键,由此承认人们对知识价值的占有是不能避免既有组织的占有、又有垄断的局限性。由于知识资本化的权利的影响,连那些令人震惊的科学“发现和发明”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共同财产,并被“主要用于解决政治权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的政治上层建筑规划中,知识财产权及其权能的实现是不平等的,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新阶段促进了一种在抽象物上创设权利的实践之最不平等的发展:通过相应的政治制度安排,权力精英创作进入知识营造的壁垒。
其次,现代知识财产权创设了孤立的个人假定,浪漫化地推崇作者的独创性地位。它将“私有和公有两个空间”带入文化产品演变的规范视野当中,但从版权史的角度看,公私空间之法律构造往往无法公私兼顾从而无法促使我们正确看待它们的原则和制度,比如说,在商业经济中,作者权是摇摆不定的。对作者权的法律承认时而会被当作权宜的公共政策来看待,时而又被当作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来伸张。随着对作者独创性之美誉的追捧,随着知识资本所推进作者权的扩张,知识财产权的公私法二分难免导致个人人格和集体或团体人格相互褫夺的效果。在此,私法原则的辐射且总体化的特征便显现出来。
这一点在最具消极性的社会权力的形式中得以集中地表现出来。比如,知识生产者的分工与地位差异首先意味着,知识平等性一定是有条件的或以分工为条件的。从而底层知识生产者的知识容易被边缘化、被嘲笑,甚至被禁止,而且这种知识本身还被认为与“交换价值”无关。一般情况下,他们生产的知识首先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被贬低。在资本主义社会,教育和文化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市场化或者产权化规制的,很少保留了超财产权制度的特征。这跟实施它们的机构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无关。正如朗西埃指出,只要看一下某个资本主义国家教学规律,看一下它真正所指的东西便可以发现,高层知识生产者试图建立对知识活动的垄断权,(广义上的)教学根本上属于资本主义国家顶层设计。在《无知的教师》这部著作中,朗西埃通过揭示知识资本辖制下的教学关系所体现的社会权力形式不平等的逻辑,明确解释了获取知识的权利之长期不平等的根源。也同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型塑了知识从业者的阶级地位,也揭示出知识与其真实的社会价值之间的某种异化关系。这里涉及的是一个由资本组织起来的社会权力建构。在权利限制秩序的资产阶级国家里,“抹去了一切向来受人尊崇和令人敬畏的职业的神圣光环。它把医生、律师、教士、诗人和学者变成了它出钱招雇的雇佣劳动者。”马克思通过雇佣劳动发现了资本主义社会雇佣知识分子的秘密,也发现了在知识财产上从事生产劳动的有产阶级与养活他们的物质生产劳动阶级的对立的根源。
那么,在资本主义知识生产资料所有制下,一直在精神世界里引人注目的“世界的良心”又能代表什么?而这一问题的根源是非人格之人完成的作品被认为是某个人格之人完成的作品所提出的那个矛盾。知识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本质关系亟待澄清。值得注意的是,在《共产党宣言》发表的时代,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未将“知识界”和“知识分子”作为一个系统的研究对象来研究。虽然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继承人所关注的问题集中在“知识资本家”和“‘高级文化’的生产者与社会主义的关系”(桑德,第108-111页)上,但这依然是一个马克思主义学界未能充分讨论的问题。我们看到,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知识财产世界中现实的个人和每一个人的自由个性的学说依赖于马恩关于世界历史理论。讨论他们的世界历史理论与当时知识财产权的语境似乎没有关联;但我们可以注意的一点是,他们的世界历史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核心,它决定了他们如何阐释精神产品作为公共的财产不断增长的状况。依它的本性,只有当资产阶级开拓了世界市场,我们才会经验到“一种世界的文学”形成的情形,一种“科学、艺术、哲学、政治等等方面的著作”归于世界的“公共的财产”的情形。尽管这些著作或者精神产品或许由于“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还是属于各民族的私有财产,但大多数已经变成了世界的“公共的财产”。我们也必须注意,不能在此概念中对有损代代相传的共同创作者的保护做出让步,毕竟这样一种“世界的文学”作品的所谓“作者”与完成它的每个时代的具身化个体几乎没有共同之处。
再次,通过历史唯物主义这枚透镜,我们知道,有些资本社会权力必然将一部分知识隐藏起来,或者相反将一部分知识公开出来。我们所熟知的关于知识财产权之本质的“人格利益”学说也包含了作者所有权具有个人主义式的产权化的倾向。而在这种情况下,被特权滋养或以权势获得经济利益的作家不由自主地和必然地滋生出来。从这个角度看,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破坏了对待财产权起作用的预期和激励的辩证功能,滋长出重知识占有不重引向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使用的倾向。在这里,知识公开的、可验证的与个人创新性的辩证矛盾虽然表现出排他性与可让渡性之间的矛盾,但作为主导的矛盾,“资本主义时代的各种专利制度和知识产权,确实推动了知识私有化的进程。”这是私有制使知识世界被隐藏起来的制度根源。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为了争夺知识财产,由争夺接近科学技术创造顶端而引发的国际斗争是一场激烈的“大空间秩序”建构的权力斗争。在本质层面,资本主义通过国家权力引发了知识财产的不公分配的局面。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必须以自觉的知识或自觉的愿景为基础,扬弃资本主义“藏匿”某部分知识的可能性,促进知识财产权安排的开放性,竖立起一种非排他性的多元主义的知识财产权制度。
三、作者功能的消解和作者所有权的不完整性
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概念体系存在矛盾,哲学中有其充分的表现:一方面,古典哲学家如康德、费希特、黑格尔大都配称现代知识产权化“精神”的代表。例如,康德将作者在思想上的所有权看作为他自己的。他认为,这是考虑所有权争议事项本身的正义使然。但另一方面,从作品作为可以被感知或使用的一件印刷品或流通品来看,作者自诩独创的思想不过是共有知识,所有者可能不是作者,或者作者本身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因而也是别人(例如,出版人、读者等)的“共同权利”人。但康德认为这种观点对作为每一个个体创作者而言是“极大的不公正”。在此,康德似乎主张知识财产最终权利只有围绕着那些占据独创来源的个人权利且个人占有全部权利才能被形成和思考。他赞成法国大革命所得到的看法。(Ginsburg,1990)值得指出的是,国际著作权领域先由法国垂范,再延揽至英国等欧洲国家。(谢尔曼等,第133页)欧洲哲学已被发现要去实现知识财产权的正义,也就是想表现作者“个体的独特性”,以便将其溶于“自由的所有权”。
就经典自由主义理论内部争论而言,哲学坚持思辨的理论态度,以及自我意识决定意识(知识)的原理。在激烈反对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社会主义观念延伸到文化创作领域的时期曾有这样的口号:全部知识都必须从一个屈从个体化的自我推导出来。这个口号大概包含了个人主义知识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它与洛克、休谟、费希特等时代的代言人的权利观相统一;他们所关心的问题是:知识财产权与作者的特殊的才华、个性的逻辑(非历史)关系,以及一种从社会环境(主要是经济、法律制度)超拔出来的知识主体的可能性。于此情形中,诸如“人格”或“形式”概念是知识财产权法的法理基础,或者它们是“作者权”的哲学根据。此外,作为一种哲学概念,“人格”或“形式”所指不在人的具体的普遍的现实共同性,而在人的有别于别人的排他性,以至于诉诸“绝对所有权”的概念。一般来说,知识财产的公共属性在这里只会被收敛到一种不可识别的某物中。
然而,如果我们从社会实践论角度考察知识创新,那么,我们知道,自我或“现实的个人”原初地仅仅是“活生生的感性活动”。从经验看,我们就应该根据处于第三人所有权下的知识活动的经验材料和作者独创性之过程与社会根源的观点来考察和阐明作者的功能。(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57-161页)正是通过一种独创特有的过程来源以及再生产来源,知识财产权才可能同时在时间(效)和空间(法律分析区分不同的法系)中被规定。首先,定义上,作者权本身是因一种“使得人们对熟知的事物产生了全新的感受”而获得其实在性的。人们不可能在襁褓中就取得关于独创的、不依附于任何他人意识。也就是说,所谓由独创性承诺的“永远是作者的财产”的说法是一个谜一般的有限综合判断,因为这种永远的作者的“财产”始于何处、终于何处是神秘的。马克思认为,“每个个人和每一代”都会遇到“现成的东西:生产力、资金和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权利安排与保护是受社会交往形式制约的。或者说,诸“作者”是根据“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而获得其财产权利,“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能够使一部著作与另一部著作区别开来。但使得这种思想的表达形式的区别成为可能的根据实际上首先处于法律规定之外。因此,作者所有权概念基于对作者智力劳动权的尊重,也是对所谓人“与生俱来”的语言交往权能的保护;受制物权法学理框架,它因此“一般是不完善和不完整的。”
在无法建立知识利益共享情形下,知识财产权是一个矛盾的静态概念。相对于人类文化精神而言,作者通过自己的精神劳动获得权利具有历史性,它作为各个人知识的普遍条件,必须从社会存在(包括公共的语言活动)论地基上建立。而强调作者独创性的人试图在知识世界中建构“永远是作者的财产”的原始起点,因而只能把人格抽象地添附到某个物上。在所谓对其财产价值利益保护的意义上,人格只有在“现成物”或“物象”中才实现一种被动综合的行为。而且它被用来描述所有者能够使用某物的权利。斯特劳森曾把物质物体和人定义为形而上学的基本殊相(特殊的事物)。在他看来,我们的知识是发端于人所经历的各种经验和意识活动。它们是可以脱离具体的人而存在的。但它们不能像笛卡尔式的形而上学家那样辟分为身体或灵魂,被误认为是一种像刀子那样被切割的东西,一种“被赋予某个具体的、单个的事物。可以被说成由这个事物所拥有或占有”的东西。
这个最终是用唯我论观念来表达的所有者理论,其逻辑关系在无形与有形的二元性上发生颠倒而违背了人的本质之历史被赋予性。值得指出的是,矛盾一直是从整个知识史中的形而上学财产观中发展出来。一般地说,知识是从生活实践中提炼出来的规范形式,这套规范形式是不能被构成一个笛卡尔式人类心智世界的孤立范围。唯物史观以揭穿自我意识里的幻象为出发点,并令社会生活实践和知识规范形式融汇贯通。它使知识规范形式的实质平等法理学阐释变成可能。这首先是回到与社会学的、交往行为学的、社会有机体的,直至社会主义的阐释的联系。这种阐释促使我们区别两个方面:1.法律及其具体范畴是基于既定生产关系的范围内根植于社会存在的意识形式,无论它们是安定的还是短暂的,无论它们是假定对知识财产的私人主体的保护还是对其限制,与著作者和发明者的确定联系起来的是静态权利的确认以及作者独特的属于个人的思想形式;我们国家特别重视保护作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重要意义就在这里。它将有利于推动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和作为充沛市场理性之作者权利的实现。2.然后,从法律续造中的知识财产法的生成看,关键在于不完整财产权的归属和完整财产权的分离或流转,或在某个时刻将知识私人财产权、集体财产权和国有财产权依某种比重拨归给不同的行动者。而诸知识财产权归属、流转的本质在于:它是不完整的财产权。在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法律续造中,“共有”属性将愈益增强。法律实践表明知识增长有多个系列:作者之于读者、读者之于作者等,都是在身份和契约上通变的。正是由于它自身的通变,知识财产权是那种绵延不绝、充满活力的文化规范关系,它将始终突破现在的羁绊。在未来与过去、公与私、私人使用与公共福祉的辩证转化中,扩大知识财产。藉归属和流转,充分表现出实现知识财产权享有的公共可能空间,致使社会主义在更大程度上能够实现良性竞争,保持激励各方作者独创性的动力。
着眼当下,随着数字化的时代来临,技术革命使得民众自由创造知识的途径扩大了。在最普及的科学技术中,用人的小脑袋装载的一个个知识生产者以一个硕大无比的互联网交互主体的大脑袋存在于其中。面对着由技术革命带来的巨大冲击,我们也可以追溯独创性知识财产拨归作者导向的法律根源。即便看不清楚此根源,只要与竞争-合作共享社会发展方向相符,便可以证明,当今法律仍沿着一条主要着眼于突破知识壁垒和垄断的社会制度革命道路发展。这种革命已激发当今先进技术迭代发展的知识冲动。超然于知识财产权在个人之内设定的主观性;社会主义国家知识财产权将在满足公众的文化需求中激励万众创新为目的来设计。因此,基于数据时代的要求,我国知识财产权规则既不立基于自由放任、滥用市场导向,也不立基于自然人作者,而是依据“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和依此法“获得财产的新方式”。
再从版权史角度看,公私区分是我们“对世界进行组织”的一种方式,一种类似于发生在约定财产权和法定财产权形成的两个方向上历史变动的方式;依历史唯物主义的所有制理论,知识财产权制度是由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文化所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在市场化背景下,共有知识财产权保护以历史被动方式存在,因此可能产生一种将丰富文化知识资源变成文化资源负担的消极现象。作为对知识财产权有着精神文明的更高规定和贡献的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艰难但伟大的创举。它既要突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矛盾造成的重物不重权的传统意识,也要澄清取向于公共属性的法概念与主要取向于个人属性的法概念。它直接以社会主义知识创造者的自由个性及为此设立的价值利益为指引。在此意义上,有人指出目前的鼓励独创性的对策是通过知识财产权在“类似于在公物私用的转介点上创设‘某种概括使用权’”上展开。要义是,知识财产秩序的关键在于保护各层面的知识发明者的创新动力。由此要重返一种既是源始创造的也是再生创造的绽出(或超离)状态的可能性,重返一种共同使用、分享收入权和自由转让的混合状态,其中自主知识创造者也同时是人类集体知识劳动所创作出来的共有知识的担纲者。总之,作者权应当表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并举的创造。至于,在其中,这是如何敞开一种权利人对知识财产的支配与不影响其他主体对它的认识和利用的共可能性的局面,尚需通过一种类似我们可称之为突破水温零度临界点(冰或水)的知识财产权制度创新,以及由此提供新的结合和合作共享的可能性来指明。
一般来说,新世纪的知识生产明显具有的特征是:知识共有的绽出的现象规律愈益凸显。如今随便一个人几乎都可以近乎零成本地制作知识产品的复制件,甚至通过人工智能而生产出原创文本,它们已然构成现在讨论知识财产法律状况的所谓零度时刻。资本主义个人主义式作者业已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知识世界中,多出一个混沌未分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问题。这种范围在传统观念中仅仅是通过所谓思想的形式或作品的外观来界定的。故此,现今常见法的“无力”在作品上的表现是,作为经验现实表达欠缺意义的深度。投射在知识财产权保护的规则与精神文明产生疏离。不仅如此,当一个作者日益要求进入物化世界,其思想交流则变得孤立,不再立基于相互依存的现实的社会关系。按德勒兹的描写,他们作为“极度被个体化的存在、极力被人称化的形式。除了这种存在或这种形式之外”,“将只有混沌”。由之,“每个个体可能像一面用来凝缩奇异性的镜子一样。”这又变成一种马克思指称的“偶然的个人”。问题因此是今天资本主义知识财产世界中的个体如何能越过创造他的作品与世界再度沟通。19世纪的法学家在当时编纂法典时对此似乎有所预料。而现在法律声称要去保护的那些原初的“专有性”的知识财产权,实际上还须回到各种特定的生产关系的生产。回到历史唯物主义。不管人们是否怀疑存在一种私人知识产权,就是说怀疑它是否“真的”需要保护,它们都发生在一种共同的且在共同的交互主体性关注的经验领域。如果说现在在资本知识财产权知识领域中又引起混乱,那么彻底提出批判便是必要的。正是这样,哪些主体身份、不平等或深刻的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危机决定了作者及其所有权功能的变化?这个问题将激活我国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建构的诸命题的革命性转向。也就是说,要求发生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形态的根本转变:我们不再像现代知识财产权那样从作为自然人作者进入作品,而是由作品回溯其作者背后的创作者,以克服自然人作者的局限性。这方面的文献非常丰富,它们清楚显示出,导致作者功能的脱变乃至消失(如,福柯等哲学家所预期)的发展过程,这不能被认为是人们想象一个美丽新世界的景观,而是基于经济以及系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此不做赘述。
作者张文喜,排名前10的网上赌博网站
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刊于《哲学研究》2024年第12期,注释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