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思:论所有制的历史形成及概念局限性——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所有制多重性质的双重解释
日期:2025-03-03摘 要: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交叉重叠着多种性质,使我们无法清晰准确地把握到它们。面对这种现象,历史唯物主义提供的一种解释路径是,这些社会的所有制的历史形成过程受到多种相互纠缠混杂的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它们具有多重性质。这是一种有力的解释方式,但它以“所有”这个概念能够准确把握现实为前提。历史唯物主义提供的另一种解释路径是反思这个前提。“所有”概念(Eigentum/property/propriété)的传统词义包含私人所有的规定,它以私有制为原型去理解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将它们视为私有制的复杂变种形式,导致它们呈现出多重性质的性质,而且这种理解方式还具有为资本主义辩护的阶级属性。马克思对“所有”概念有创新性的理解,并以公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现象,为我们超越资产阶级话语来理解所有制现象提供重要视角。
关键词:所有制;前资本主义;Eigentum;私有制
马克思在1858年写的一篇评论文章中描述了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这样一种复杂情况:一方面有人认为在印度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归私人所有,所谓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不过是指土地是由君主封赠而已,它并不影响土地归私人所有的事实。但是如果土地归私人所有,那么到底归谁所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归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两个阶级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古印度教徒的习俗,土地应当归村社所有,村社有权把土地分配给个人耕种,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两个阶级最初都不过是政府委派去监收农村缴纳的税款的官吏,无权占有土地。这些观点互不相让,纷争不断,反映了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存在性质不明、产权不清的现象。
类似的情况在马克思重点关注的前资本主义社会——原始氏族社会、古典古代社会和西欧封建社会——有更典型和更值得深思的表现,这些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不仅不是单一的,而且还同时混杂和重叠着各种形式的公有和私有的性质。导致这些现象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和深层:这不是简单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清晰的问题,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所有权是基于所有制产生的法律范畴,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多重性质意味着它的经济基础即所有制的性质本身也是多重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所有制的多重性质现象?回答清楚这个问题,对我们深入地了解所有制现象、把握马克思所有制思想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前资本主义社会所有制的多重性质
原始氏族社会同时存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私有制。其中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它本身也有多种实现形式,其中一种实现形式是全民所有制,这是生产资料归一个共同体全体成员所有的所有制形式,人类学家罗维(Lowie)称之为“共产制”(Communism)和“公众所有制”(Communal Ownership)。原始公有制的另一种也是主要的实现形式是集体所有制。这是指生产资料归一个共同体内部的某些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常提到这种所有制形式。罗维在考察了世界多处的氏族社会的土地制度之后指出:氏族社会中虽然严格意义的全民所有制并不多见,但集体所有制(Collcetive Ownership)普遍存在。除此之外,原始氏族社会也存在一定的、针对动产的私有制。摩尔根发现,个人私有财物在原始社会的蒙昧阶段已经出现,在中级野蛮社会阶段已经大幅度增加,到野蛮社会晚期,对于土地,已经出现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这表明私有制在原始社会由来已久。原始氏族社会所有制的多重性质不仅表现为不同群体之间各种性质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同时并存,而且还表现为同一群体针对不同的生产资料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甚至针对同一种生产资料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例如对畜牧民族来说,牲畜是私人所有,但对土地却可能实行完全意义的公有制。吉尔吉斯人的土地制度既非完全公有制也非完全私有制,而是这两种所有制相互交错,在一年的某一季度,土地是公有的,但在另一季度则是私有。在这些情况中,我们难以抽象地确定所有制形式的性质。
关于古典古代所有制,马克思说:“罗马人也和一般古代古典民族一样,他们的整个私有财产对于大众来说都是公共财产。”这一点反映了古典古代所有制的多重性质。以古典古代的希腊为例,当时希腊的土地被公社(Gemeinde)所占领,一部分由公社本身支配,成为公有地,另一部分被分割,成为个体公民的私有财产。因此马克思说,古典时代希腊的土地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同私人所有相并列的双重形式”。要注意的是,这“双重形式”还以这种方式表现出来:归个人所有的土地既具有私有制属性又具有国有属性。这是在一块土地上同时重叠着两种所有制的情况。一方面,古希腊是一个“私有制的世界”,它的中小土地所有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私有制。以雅典为例,雅典城邦向其依附城邦派住公民的制度、检举制度、捐助制度、陶片放逐法以及梭伦所制定的财产等级制度等都表明了,古典时代雅典所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个体公民作为土地所有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公民群体内转让、遗传、捐献和同他人交换自己的土地。但另一方面,古希腊的私有制“大部分仍旧保存着共同体的形式”,并非纯粹的私有制形式,土地即使发展成私有财产,“个人同它的关系也表现为是由他同共同体的关系决定的。”土地既是私人财产又是国家财产。它作为私有财产,“是作为一种反常的、从属于公社所有制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它作为国家财产,则同时存在于私人土地财产和国家土地财产这种“双重的形式中”。这些情况共同构成了雅典土地所有制的多重性质。
关于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般称之为大土地占有制,但它既不是公有制,也并非简单的私有制。在西欧封建时期,一块土地上往往同时存在着三个所有者:宗主(领主)、附庸和贱农租户。农奴或者份地佃农有时也会被认为是土地的所有者。由于无论领主、附庸还是农民,其背后都有或大或小的家族关系,这些家族关系深深地影响着个人对土地的所有关系。因此,封建土地所有制到底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到底谁才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成了难以回答的问题。布洛赫如下一段话充分展示了问题的复杂性:在中世纪“‘所有权’这个词用于地产时差不多一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几乎所有的土地和为数众多的人都负载着性质不同、但显然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多重义务。任何权利都不意味着那种属于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固定的专有排他性。直接领主可以收回他的佃农的土地所有权,这位领主的领主,以此类推,上至整个封建等级,多少人彼此都有同样的理由说:这是我的土地。即使这样说也是打折扣的说法。因为这类封建联系的网络既有纵向的扩展,又有横向的延伸。而且还应考虑到农村公社的存在,通常一旦庄稼收割完毕,农村公社便恢复使用全部耕地,也应考虑到租佃者的家族,因为没有该家族的同意,地产就不能转让,还必须考虑到继承地产的封建主的家族情况等等。”马克思也指出中世纪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即不能明确肯定这些财产是私有财产,也不能明确肯定它们是公共财产,它们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在这种混乱的情况中,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人们根据是否对自己有利来理解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例如在中世纪的许多世纪里,人们是按受传统习惯法保护的“法定占有”而非“所有权”为依据来解决土地权或土地收益的归属问题。在前面提到的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复杂情况中,英国人作为殖民者主张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是印度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因为这种主张符合英国人关于自己国内土地贵族的地位和利益的理解。
从上述的描述来看,所有制的多重性质现象是蕴含着一个社会的诸多“秘密”的重要现象。在初步的判断中,这种现象的出现跟所有制的历史形成方式有重要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能够从这个角度为我们解释这种现象提供初步的思路。
二、初步的解释:所有制历史形成的多重因素
对于前资本主义社会所有制多重性质的问题,一个初步但重要的解释是,如果一个社会的所有制的形成过程同时受到多种因素的作用,那么它的所有制形式会因此具有复杂多样的性质。
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根本层面由这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但这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决定。生产力是通过决定各种因素(血缘、自然条件、政治、宗教、经济等)在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形成过程中起到何种作用(主导性的还是从属性的)的方式,来发挥它对所有制的形成的决定作用。所以,这些因素对所有制的历史形成的作用以生产力在根本层面的决定作用为前提,这种作用方式体现着历史唯物主义,而且是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具体化表现。历史唯物主义这个基本原理是下述我们理解所有制的历史形成的前提。
原始氏族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主要通过血缘关系形成,这一点能够解释原始所有制形式为什么主要是公有制。马克思说,所有较早的原始公社都建立在自己社员的血统亲属关系上。恩格斯也说:“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是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在生产力落后的历史阶段中,人们天然地会根据血缘关系来形成协作共同体,以此共同占有和利用生产资料(土地、牲畜、渔猎等),进行生产活动。由此,血缘关系就作为主导性因素“建构”着原始氏族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使之主要以公有制的形式表现出来。罗维经过充分的考察和研究也得出结论,原始社会的公有制虽然形式各异,但始终都围绕着一个血亲共同体产生,关于土地的“共同所有制(Joint Ownership)从未到过某种血亲限度之外。”当然,除了血缘关系之外,原始时期还有其它诸多因素也可能会影响所有制的形成,例如原始宗教、神秘团体、图腾崇拜等。但在生产力落后、血缘关系属于社会的主导性组织力量的原始氏族社会,这些因素往往通过血缘关系的方式来影响着原始社会的所有制的形成,所以结果仍然主要体现为原始公有制的形成。
但是在氏族社会,就算存在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和集体劳动,也不足以完全杜绝个人单凭自己的独立力量来进行生产和收获的现象。如果说在原始氏族社会,血缘关系是因为代表着氏族共同体的“集体人格”所以才把氏族所有制主要“建构”为公有制形式,那么在生产领域如果存在“个体人格”,那就意味着私有制是可能的。在原始氏族社会,只要个人能够凭借自己的力量(表现为不依赖于自己所在的共同体及其生产资料,只借助由他自己制造或获得的简单生产工具)生产出某些物品,独立地完成生产过程,那么他在这个过程中相对而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这种生产的,因此能够成为自己的产品的私有者。这个过程因此包含着初步的动产私有制形式。马克思恩格斯说:“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开始的。”这种私有制的产生本质上是自然因素提高了个人的劳动生产率的结果。马克思说:“撇开社会生产的形态的发展程度不说,劳动生产率是同自然条件相联系的。这些自然条件都可以归结为人本身的自然(如人种等等)和人的周围的自然。”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落后,缺乏强大的力量制约着所有制的形成,所以“人本身的自然”和“人的周围的自然”这些偶然因素很容易对所有制的形成产生影响。某些人由于拥有强健的体魄、丰富的生产经验、高超的劳动技巧或借助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提升了个人劳动生产率,能够在某些场合独立进行生产和收获,因此逐渐发展出基于自身的劳动的私有制形式。罗维在《初民社会》中也强调,在初民社会中,个人对动产的所有权往往是基于个人的努力而获得的。
总之,通过阐明不同因素对原始氏族所有制的历史形成的影响,我们能够初步解释这种所有制的多重性质现象:在需要血亲共同体通过集体协作的方式进行生产的领域主要形成公有制,在自然因素能够提高个人的劳动生产率的条件下比较容易形成私有制;由于血缘因素和自然因素并不是以对立的方式而是以相互交错重叠的方式共同影响着原始氏族所有制的形成,所以原始氏族所有制会出现公私混杂的现象。
古典时代希腊的雅典土地所有制主要通过公共政治的力量形成。梭伦的改革废除了债务奴隶制,使贫困公民在贵族的统治中解放出来,初步建立公民权利体系,规定公民个人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防止土地的过分集中。梭伦改革之后,雅典的中小土地所有者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只有极少大土地所有者。克里斯提尼的改革大大减弱地方庇护人对议事会的影响力,使得城邦政治更趋于民主化,在更根本的层面限制了血缘因素对社会组织的影响,进一步消除氏族制度对土地的控制,突显政治的主导性作用。到伯里克利时代,随着雅典帝国霸权的确立,雅典公民在雅典本土或海外殖民地拥有的土地面积急剧增加,拥有土地的公民人数达到历史最高峰,中小土地所有制进入最稳定时期。
在雅典土地所有制确立的整个过程,能够确定这种所有制性质的关键环节在于雅典公民权利体系的建立和民主政治的深化。通过系列政治改革而确立的雅典的公民权利体系把拥有雅典本土血统的人视为公民,公民大会掌握了整个城邦的政治,因此实际掌握了整个作为国家的城邦本身。虽然公民之间也有等级的划分,但都被赋予拥有土地的资格和条件,公民群体之外的人无权拥有土地。因此,公民群体对雅典土地的掌握实际赋予了这种土地以国有的性质。个体公民通过城邦共同体来拥有私有地产,这恰好表明这种私有地产并不完全是个人私有的。个人只有成为城邦公民,拥有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土地私有者。个体公民拥有土地不过是城邦拥有土地的方式,甚至是城邦的存在方式,因为城邦“是这些自由的和平等的私有者间的相互关系”。私人土地所有制以国家土地所有制为中介,并由后者决定。
但与此同时,雅典的民主体系和民主意识的深化,却又促使个体公民必须所成为土地的所有者。除了部分公有地之外,雅典土地的国有性质并不以公有地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以土地归个体公民所有的方式表现出来,城邦拥有土地主要以个体公民拥有土地为表现形式。由此,雅典土地国有制表现出私有的属性。公私属性的重叠促使雅典土地所有制成为“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gemeinschaftliche Privateigentum)”。
雅典土地所有制之所以不能以完全意义的公有制表现出来,除了政治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自然条件。古雅典农业耕作的自然条件并不优越。普鲁塔克在《希腊罗马名人传》一书对此多有描述,例如提到古希腊大部分是贫瘠无用之地,比较宜于畜牧而不宜于耕种,而且气候干旱,没有大江大河。在色诺芬乐观的描绘中,雅典也只是气候温暖,只有部分土地是肥沃的,但土地本身贫瘠多石,不适合耕种,通过土地养活的人不如通过挖掘土地底下的白银养活的人多。这些自然条件从两个方面带来同样的一个结果。一方面是古雅典不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治水工程的建设,因此不需要发展出中央权力来控制水资源和土地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雅典没有发展出东方社会式的中央集权和国有土地。另一方面是,苛刻的农业耕作条件导致农民无法进行大规模的集体劳作,只能以细分土地的方式分散耕作,进行多样化的种植和生产。这正反两个方面的情况共同导致的结果是,雅典倾向于发展中小土地所有制,而非大土地所有制。当这些自然条件对雅典土地所有制的形成的影响通过政治这个主导因素发挥出来,它就“建构”着以国家土地所有制为前提和中介的土地私有制,从而使土地同时重叠着国有和私有的属性。
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随着西欧封建制度的形成而形成,并成为封建制度的基础。在日耳曼人向日渐没落的罗马帝国漫长的“大迁移”过程中,日耳曼人原来的生产方式、土地占有方式、社会组织形式(如庄园制度和可能存在的农村公社)、首领制或扈从制以及在战争中士兵对他们首领的忠诚概念和军事制度等因素,结合了罗马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地方庇护制度,发展出具有封建性质的恩赐地制度和附庸制度,深化了对国家土地的分割和对公共权力的私人化,使得以大土地占有为基础的封建制度最终成长起来。影响着西欧封建制度形成过程的这些复杂因素,同样也影响着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使之具有复杂多样的性质。这方面的内容可以从血缘因素对这种所有制的形成的影响中略见一斑。
血缘关系并非西欧封建社会的主导性组织力量(把私人权力称为这种主导性力量更为恰当),严格意义上的封建关系是在血族关系不能发挥有效作用的时候才发展起来的,但血缘因素作为主导性因素的缺位却使得它能够以其它方式影响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一方面,血缘关系深深地束缚着中世纪的个人及其财产,使财产的归属变得模糊。布洛赫认为,封建西欧虽然普遍承认个人所有权的合法性,但在实际上家族连带关系时常扩延到共有的财物之中,即使个人财产明显居于主导地位,个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完全摆脱家族的羁绊。换言之,个人并不是以他的独立人格来拥有自己的财产,他作为家族的一员必须和家族的其它成员共同“分享”他的财产。这一点必然地延伸到土地财产方面。在西欧的乡村,有很多由若干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组成的“兄弟会”,“它们共用一个炉灶、同桌进餐,耕种同一块共有地。”领主通常鼓励甚至强迫人们做出这样的安排,因为这样有利于他们共同偿还赋税。在法国,父子间、兄弟间、堂兄弟间有严格的保留共有土地的习惯。因此血缘关系在这里“建构”着家族的土地共同所有制。在领主方面也一样,很多小领主“像农民一样共同继承、共同使用其公共遗产,共同居住在祖传的城堡里,至少共同保卫其城堡。”博骚家族虽然有各个分支,每个分支有自己的势力范围,但他们共同分享着普罗旺斯地区的各个伯爵领的统治权,而且所有人都采用同一普罗旺斯“伯爵”或“诸侯”的称号。因此,虽然中世纪封建领主对土地的占有并不形成充分的土地个人所有制,它更接近家族的“共同私有制”。
另一方面,在西欧中世纪血缘关系还通过影响土地的继承来“建构”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封建社会,领主为了酬谢他的附庸为他履行役务,把土地当作采邑授予他的附庸,采邑因此具有薪俸性质和不可转让性质。理论上一个附庸死亡后,他与领主的依附关系就会中止,采邑被收回,不可被附庸后代继承。但在实际上,一个附庸从领主那里获得采邑后,往往会强烈坚持让自己的后代继承这块土地,而领主出于更好地控制土地的考虑,一般情况下也会同意。“采邑向继承性发展是出乎对土地控制权的自然需求”。到了12世纪,采邑继承原则已不复存在争论,领主的权利已逐渐让位于各附庸家族的权利。由此,采邑越来越成为附庸的世袭家庭财产,并且陷入到附庸整个家族群体的控制之中,采邑的所有权关系因此被改变。这是血缘关系潜在地影响着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结果。
总之,血缘关系在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就在于,它在这种所有制的公有性质中建构着私有性质,同时也在其私有性质中建构着公有性质,从而使得这种土地所有制的每一种性质都似是而非,极大程度地加深这种所有制的复杂性质。实际上,血缘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影响西欧封建社会的权力形式来影响这个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的形成。西欧封建社会的权力关系具有鲜明的私人政治性质,同时融合着政治、血缘、司法、军事、宗教和习俗等因素。它建立在封建土地占有制基础之上,但同时也“建构”着这种土地占有制,赋予这种土地所有制以复杂多样的性质。马克思说,西欧封建土地所有权不是纯粹经济的形式,它一直被“政治的和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以及“传统的附属物”纠缠萦绕着。血缘因素就是其中重要的“附属物”,它有力地反映了西欧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复杂性质的形成。
在我们的话题中,相对前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情况而言,资本主义所有制是一个“反例”。它的主要形式是私有制,其原因就在于这种所有制的形成过程受私人资本的主导。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建立在对封建制度的彻底革命基础之上,它摆脱了封建因素的影响,使得一切生产条件都按照最能够产生剩余价值、实现资本的增殖的方式得到安排,由此形成资本主义私有制。但资本主义所有制并非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它的形成过程还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这表现为资产阶级通过掌握国家权力的方式建立资本主义国有制。这种国有制在19世纪末它就以烟草国营、铁路国有化、皇家海外贸易公司等形式表现出来。不过,政治因素是以从属于资本的方式影响着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形成,与此相应,资本主义国有制本质上是为了完善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出现的,它虽然与资本主义私有制共同形成“混合经济”,但相对前资本主义所有制而言,这种“混合”并不“混乱”,不同性质的所有制形式彼此的界限比较清晰和分明。
总之,一个社会的所有制的多重性质问题与这个社会的所有制的形成过程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必然关系。在不同的生产力条件中,这些因素自身的性质越是复杂、相互之间越是以一种混杂的、相互嵌入的方式作用于所有制的形成过程,所有制就越是具有交错、交叉、重叠和混杂的多重性质,反之,这些因素自身的性质越是简单、相互之间的关系越是清晰,由此形成的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就越是简单。前面我们没有具体阐述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形成情况,不过根据我们的立场,当马克思说印度的柴明达尔制度和莱特瓦尔制度作为私人土地占有制的两种不同形式,是英国人“用命令”实现的两个性质相反的土地革命的结果时,我们应可以很容易明白,这样一种同时在外来资本的支配、殖民主义政治的干预以及本土的经济条件、制度、习俗等多种相互交错的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土地所有制可能会具有什么样的复杂性质。
三、进一步的解释:“所有”概念的历史局限性
上述对所有制的多重性质问题的解释还只是初步的,这些解释都以“所有”概念(在本文特指德语Eigentum或其旧写法Eigenthum,也包括英语property/法语propriété)对复杂的现实所有制形式的表述为前提,因此还没有深入到语言的反思层面。语言概念本身是特定的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在它的使用场合它必然会再现或再生产出这些社会关系,由此影响着我们对现实的了解。如果我们没有意识到这些内容,那么还没有深入到问题的本质层面。因此,我们需要对“所有”一词进行反思,以进一步理解所有制的多重性质问题。
反思的第一步是挖掘“所有”概念所隐藏的特定内涵:它以表达“私人所有”为基本词义。Eigentum、property和propriété三者的形成在词源上都受到拉丁语dominum的影响。dominum最初出现于罗马共和国末期,这是一种从家父权转化而来的对物的完全控制权,一般认为是所有权的原始概念。在公元前2-3世纪以前,dominium主要是指“奴隶的所有人、主人”,在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加多(Cato)的著作中,这个词已被用于指代地主、主人或出租人。到了公元前1世纪,一些法学家如西塞罗(Cicero)和瓦洛(Varlo)多次将dominium当作“所有人”来使用,此词逐渐成为“所有权”一词。后来“dominum”被另一个词“proprietas”取代,后者已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因而成为后世所有权概念(Eigentum/property/propriété)的起源。总之,“dominum”的出现是在罗马土地公有制与土地私有制的斗争过程中,土地私有制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这一现象在法律层面导致的结果,它表达了私人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当它应用于私有财产时,就无比清晰地表达了私人的、排他的、个体的所有权及其所包含的一切权力的观念,因此以之为词源的Eigentum、property和propriété也必然会在或大或小程度上包含同样的内容。
这一点从Eigentum一词本身也能看出来。Eigentum由词根eigen和后缀tum组成。eigen包含着“自己的”、“自有的”、“属于我的”含义,Eigentum作为它的名词形式,因此指的是属于我自己的东西、我的私有物。著名的《潘德克顿法教科书》对Eigentum的定义是:“Eigenthum指某人将某种(有形)之物视为己有。”这也表明了此词包含私人所有的规定。布洛赫在研究西欧封建历史时指出,在德语中eigen一词最初主要用来描述领主自领地上充当劳工的非自由人,但后来逐渐扩展到许多租佃人身上,不管他们与主人的世袭关系如何微弱[59]——从领主的角度来看,这些人都是“属于我的”人。布洛赫还指出,eigen与“自主地”(allods)一词是相对应的。这表明eigen在最开始就包含着某人把他人和土地等排他性地视为自己私有的东西的内涵。与此相应,Eigentum也在最初就被用来表示人与重要的财物、尤其是土地的私人所有的法权关系。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提到施蒂纳这样一种观点:Eigentum因为包含eigen(我自有的),所以Eigentum(财产)就是我自有的财产,即Privateigentum(私有财产);我不能消灭我的“自有性”,所以私有财产是不可消灭的。特拉西也通过玩弄法语propriété与propre(自己的、独自的)之间的关系来为私有财产的永恒性作类似的辩护。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施蒂纳和特拉西这种文字游戏根本不足以论证私有财产的永恒性。不过这两人的做法正是利用了Eigentum和propriété都包含私人所有的规定这一事实。
总之,“所有”概念具有鲜明的历史局限性,它的传统词义表达的是罗马法排他性的私人所有的关系。这种传统词义根源于古罗马社会强大的私有制经济,在近现代资产本主义发展起来后,此词因符合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法权观念,所以重获的生命力,被转化为资产阶级的重要话语,成为资产阶级人权、自由、平等和博爱等观念的基础。
那么,“所有”概念包含私人所有的规定这一点会带来什么后果?这是我们需要反思的第二步。
首先我们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在马克思之前,Eigentum并不包含“所有制”含义,马克思是赋予此词以“所有制”含义的第一人。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因此Eigentum在表达所有权、财产或财产权时,是一个上层建筑的法权范畴,它必然产生于特定的经济基础或生产关系并以之为前提。他用Eigentum这同一个术语来表达这种经济基础或生产关系的内容。我们如果把这种意义的Eigentum称为“所有制”,那么可以看到马克思是以旧新词用的方式赋予此词以新的含义,这在很大程度地拓展了Eigentum一词的内涵和赋予它以新的生命力,同时使得英语property和法语propriété在相应语境里也能被理解为“所有制”。不过并不是马克思以这种方式创造了所有制现象,而是他通过提出“所有制”概念指出早已存在于现实中并发挥着经济基础作用的所有制现象,从而帮助我们发现所有权关系背后所隐藏着的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正是由于马克思对Eigentum一词的赋义,我们才会发现,当我们含糊地接受“所有”一词所表达的所有权、所有物、财产等内容时,我们所接受的不仅有具有排他性的或具有绝对意义的私有权、私有物或私有财产,而且还有这些东西的隐蔽的经济基础: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同样是排他性的和私人性的,因此是一种私有制形式。
这是这样一种私有制:生产资料排他性地归个人所有,而且生产关系只具有经济属性,即使它夹带着某些非经济属性,这些非经济属性也是从属性质的,能够被清晰地区分开来,使我们能够仅就其经济属性来把握这种生产关系。在古罗马等前资本主义社会,我们好像可以偶尔看到这种私有制的存在,例如小农经济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简单的手工商业所有制都是私有制。但由于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形式的主导形成因素是血缘或政治等超经济因素,因此这些前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形式并未真正地和普遍地做到以经济属性为主要性质。只是到了以私人资本为所有制主导性的形成因素的资本主义社会,“所有”一词所表达的私有制形式才获得普遍的实现形式,这就是以他人劳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形成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因此,“所有”一词虽然出现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但在那时它并不具备充实而普遍的经济基础,只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它才获得这种基础,从而获得坚实的生命力。它或隐或显地将资本主义私有制视为自身的基本所指,就此而言,“所有”一词属于资产阶级社会的语言形式。
这样,当我们通过“所有”概念发现了各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所有制形式,并以此来理解这些所有制形式时,(资本主义)私有制就潜在地作为所有制的“原型”或“元形式”出现,成为我们理解、衡量和评价这些所有制形式的基线:一切所有制要么是私有制,要么是它派生或反面的形式公有制,要么是这两者的各种形式的混合(这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因此,这种理解是首先将一切所有制形式还原为私有制,然后再通过重叠、加倍、变形、扭曲、对立或在此基础上再加以混合等各种方式“再现”这些所有制,使之成为这种私有制的变种,以此来理解和评价它们。如果一种所有制能够顺利地通过这个隐蔽的“还原-变种”程序,那么它将是一种清晰的、合理的和可被理解的所有制,否则,将是一种复杂的、混乱的甚至不可理解的所有制。
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从语言角度来看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具有多重性质的原因:这些所有制形式本身由各种超经济因素在相互交错重叠的社会关系中主导形成,不像资本主义所有制那样以私人资本为主导因素形成,但当我们使用“所有”一词去理解它们时,实际是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角度去理解它们,使之成为这种私有制的复杂变种形式,由此它们都将会以多重性质的形式出现。例如,当罗维试图从“私人所有制”来理解原始时期的集体所有制时,发现它还具有“共同所有制”的性质,因此不得不认为集体所有制同时重叠着私人所有制和共同所有制这两种自相矛盾的性质。雅典土地所有制被认为是同时重叠着公有和私有属性的所有制形式也是类似的理解的结果。布洛赫认为“所有权”这一类概念对于理解西欧封建土地制度是毫无意义的,或许是因为他发现要将那些由私人政治因素在错纵复杂的封建权力关系中主导形成的封建土地所有制理解为私有制的变种形式是不可能的。
面对这种困境,人们还可以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通过“还原”来取消所有制的多样性。早年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就描述了这种情况。当时普鲁士贫民的习惯法根源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没有抽象地区分所有权的公有或私有性质,因此没有给贫民制造不能捡拾他人的林木掉落的枯枝来维持基本生存这类法律障碍,从而承担起维护贫民阶层的基本生存的责任。但当时的普鲁士立法机构根据罗马法抽象的私有范畴来理解林木的所有权关系,规定林木及其所有孳息的枯枝完全为林木所有者私人所有,把贫民捡拾枯枝的行为定性为侵犯这种私有权的违法行为,只为特权阶层及其特殊利益所服务,无视广大的贫民阶级的基本生存利益。马克思因此指出,这些立法者“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他们的立法水平还停留在片面的知性阶段。普鲁士立法者的这种做法就是按照私有权原则抽象地规定林木所有权的私有性质,以至于取消或否定这种所有权本来还具有的其它性质。
借助“所有”概念对现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这些理解其实都隐藏着为资本主义私有制辩护的意图。由于“所有”概念潜在地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和私有权关系为基本所指,因此当人们使用此词去理解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时,会发现这些所有制形式非常“奇怪”:它们并不是以经济属性为首要属性,而是以超经济属性(血缘的、政治的、宗教的等等)为首要属性,这明显违背了所有制概念首先是一个经济概念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些前资本主义所有制都被理解为私有制的复杂变种形式,所以显得“混乱”、“复杂”、“不合理”甚至“无法理解”。人们因此也把前资本主义社会理解为“混乱”、“落后”、“未发展”的社会。这跟恩格斯所说的,当人们把现代大工业的运动规律应用到前资本主义社会遇到不适合时就简单地宣称后者为“异端”的情况是一样的。所有这些评价都暗示着,资本主义所有制是一种清晰、合理和先进的所有制形式,资本主义社会代表着一种进步的、发展的社会,这是那些“混合”、“黑暗”和“落后”的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应当趋向的目标。这显然是在为资本主义及其所有制形式辩护。
那么对于“所有”概念包含私人所有的规定并能够潜在地为资本主义辩护这种情况,马克思是否有所反应?这是我们思考的第三步。上述已提及早年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批判普鲁士立法机构运用抽象的私有范畴去理解贫民习惯法的做法,进而批判人们把一切所有物都预先确定为私有财产的做法。这表明马克思已经在警惕和反对“所有”一词的语义“霸权”。他通过为Eigentum一词赋予“所有制”含义的方式,指出一切所有权关系都以特定的所有制形式为基础,因此与这些所有制形式一样都是历史性的和过程性的,不具有超历史的永恒性。这是马克思反对“所有”一词潜在地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永恒性辩护的系统性策略。除此之外,马克思还有更彻底的做法。如恩格斯所说,马克思深刻认识到,“把现代资本主义生产只看做是人类经济史上一个暂时阶段的理论所使用的术语,和把这种生产形式看做是永恒的、最终的阶段的那些作者所惯用的术语,必然是不同的。”因此马克思在他的政治经济批判中发动了一场“术语的革命”。在所有制概念方面,这场“术语的革命”就是:他把所有制的原始形式或原型理解为公有制,认为其它所有制形式都是这种公有制解体后的产物或派生形式。这种以公有制为原型的理解方式与上述人们以私有制为原型的理解方式截然不同,为我们理解所有制现象提供了创新性的视角。
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多次指出所有制(Eigenthum)最初意味着人把生产条件看作属于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但他同时强调这种关系是以人“本身是共同体的天然成员为中介的”形成的,“对于单个的人来说,这种关系是由共同体造成、并宣布为法律和加以保证的”。这不是孤立的个人将生产条件视为己有,而是作为原始共同体的个体成员的个人将生产条件视为己有。因此,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所有制形式作为原始的所有制形式显然不是私有制而是公有制。马克思自己也指出这一点,他说:“所有制的各种原始形式,必然归结为把各种制约着生产的客观因素看做是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这些原始形式构成各种形式的共同体的经济基础,同样它们又以一定形式的共同体作为前提。”这样一种构成共同体的经济基础并以一定形式的共同体为前提的原始所有制,必然是公有制。在1857年写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他更明确表明:“共同所有制(如印度人、斯拉夫人、古凯尔特人等等那里的共同所有制)是原始形式,这种形式还以公社所有制形式长期起着显著的作用。”在1868年3月14日致恩格斯的信中,他再次表明:“我说过,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原始形式,这个观点在这里(虽然毛勒对此毫无所知)再次得到了证实。”
那么所有制的原始形式与后来的形式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一点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马克思说得很清楚:“仔细研究一下亚细亚的、尤其是印度的公社所有制形式,就会得到证明,从原始的公社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中,怎样产生出它的解体的各种形式。例如,罗马和日耳曼的私人所有制的各种原型,就可以从印度的公社所有制的各种形式中推出来。”在这句话中,马克思不仅指出所有制的原始形式是公有制,而且还从人类学的角度具体表明,所有制的原始形式是亚细亚的或印度的原始公社所有制,后来的各种所有制形式、包括罗马和日耳曼人的私有制都是它的解体或派生的形式。马克思这段话已经明显包含着以公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形式的视角。后来马克思不仅坚持这种观点,而且还结合人类学研究不断深化这个观点。在1870年2月致库格曼的信中,他再次强调公社所有制起源于印度,其它所有制形式是它的“变种”。在1881年给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中,他从“原生-次生-再次生”的角度来理解原始公社及其解体后的历史的关系。恩格斯也深受马克思这个观点的影响,在1883年3月致考茨基的信中说:“凡有共有制的地方——不管是土地的、或者妻子的、或者任何东西的共有制——,共有制就必定是原始的、来源于动物界的。后来的全部发展就是这种原始共有制的逐渐消亡的过程;无论何时何地,我们都找不到一个例子能证明,共有制是作为派生现象从最初的个人占有发展来的。”恩格斯这段话不仅明确地支持以公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形式的观点,而且还有力地表明以私有制为原型来理解公有制、将其视为私有制的派生形式的相反观点是完全没有任何根据的。就此而言,马克思将所有制的原始形式理解为公有制、并以公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形式的思想不仅是一种哲学观点,而且还是具有人类学和历史学实证意义的重要发现。
以公有制为原型的理解方式和以私有制为原型的理解方式截然相反,表明了马克思在努力改造“所有”概念的资产阶级话语性质,并使之成为对此具有批判性质的新话语,具有深远的意义。他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部分充分地展示了如何从公有制及其瓦解的角度来理解所有制现象及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形成问题。以此,马克思从以公有制为原型的角度初步建立一个新的理论视角,用以系统性地否定人们从私有制的角度来理解所有制现象的做法,从而消除人们在这种理解中潜在地为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永恒合理性辩护的可能。
但是遗憾的是,马克思这种努力并没有全面改变人们对“所有”概念的使用。此词的传统词义是如此之根深蒂固,直到现在人们还是按这种传统词义来理解和使用此词,甚至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点。他们在早年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把所有制的最初形式理解为私有制(家庭奴隶制)就是一例。在资本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时代里,要完全摆脱资产阶级话语本身是非常困难的。马克思生活于资本主义兴盛的时代和社会之中,我们自然无法要求他超越时代和历史条件,提出全新的哲学话语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他以公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现象的做法其实也没有彻底摆脱资产阶级的话语,因为这是对以私有制为原型来理解所有制现象的理解方式的否定,因此实际以私有制为(否定性的)前提,就像无神论作为对有神论的否定仍然以神为前提一样。对一套话语的否定话语仍然属于这套话语,而并非全新的话语。但我们不可否定马克思这种话语创新所具有的深刻意义,它突显了原话语的历史局限性,确立了对原话语的批判、反思和警惕的态度,表达了超越原话语的可能性和方向,为全新话语的提出提供必要条件。
四、结语
所有制的多重性质现象是在历史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重要现象。我们以前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多重性质为例,初步阐明了对这种现象的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解释方式能够让我们意识到所有制的历史形成机制和复杂性,关注不同的因素对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形成的不同影响,第二种解释方式能够让我们意识到语言概念的历史规定性对于我们理解历史与现实的重要影响,它也表明,一个社会主导着它的所有制关系的形成的因素,也同时是赋予这个社会的语言形式以特定内涵的因素,从语言概念的角度来理解所有制的多重性质问题,不过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社会权力关系对于所有制的历史形成的影响问题。因此,第二种解释方式其实是第一种解释方式的延伸和深化。或许只有同时结合这两种解释方式,我们才能够对历史和当下的所有制现象产生足够的反思意识。例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同时并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它作为一种“混合所有制”所具有的多重性质现象?上述两种解释方式给我们的启发首先是,这个问题的提出恰好表明,我们还没有基于中国特色社会自身的语境来正确地提出问题,因为我们还没有获得正确地提出问题的前提,即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与成就,尤其是它对于人类社会形态的历史演变的贡献和意义,开拓和发现所有制概念与时俱进的内涵,形成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话语体系。只有获得这个前提,才能提出正确的问题。但要做到这一点,任重而道远。
作者陈广思,排名前10的网上赌博网站 副教授。
原文刊于《教学与研究》2024年第8期,注释从略。
基金项目:2021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所有制的历史建构和当代建构”(21ZXC005)。